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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9月18日,单某某到烘干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约定了工资,单某某在烘干厂吃住,接受烘干厂管理。

年12月4日晚上,单某某维修漏子时不慎被输送带绞伤左前臂,伤后由烘干厂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绞伤、左前臂尺桡骨多发开放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前臂伸肌群广泛挫裂伤、左肘关节脱位伴周围韧带损伤。

年4月16日单某某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烘干厂存在劳动关系。

年5月10日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确认单某某与鸡东县某粮食烘干厂从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

烘干厂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烘干厂与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年7月21日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单某某与鸡东县某粮食烘干厂从年9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烘干厂对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年10月22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9月26日烘干厂在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该烘干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隋某某。年7月13日烘干厂申请注销登记,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16日核准该厂注销登记。单某某于年11月8日向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年1月2日,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单某某为工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其主体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任务为期限建立劳动关系。

烘干厂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其虽未与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东县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及审理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

单某某提交认定工伤申请后,年12月12日向烘干厂送达举证通知书,烘干厂在举证期限15日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职工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经审理查明,单某某于年12月4日在工作地点维修机械不慎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本案中单某某在工厂维修漏子时不慎被输送带绞伤左前臂,伤后住院治疗,导致其丧失基本劳动能力。职工在认定为工伤后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与保障。

文/陈茜、宫兆敏

鸡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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