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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辽02行赔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颉,系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

法定代表人梁刚,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波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辽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1月22日10时许,原告王医院19楼46号病房与其三姐王静媛因家事发生争执,其大姐王静文见状,打电话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报警,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指派三名警员到现场处理,因现场调解未果,警察口头传唤原告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原告拒绝传唤,两名警察即采取别臂带离方式强制原告去派出所,带离过程中,原告极力欲挣脱束缚,致其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侧副韧带及关节囊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年1月18日,原告王波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瓦房店市公安局于年3月15日作出瓦公赔决字()第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予国家赔偿。原告王波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年12月3日修订)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强制传唤等行政强制措施。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在解决原告与其姐姐纠纷案件中,当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原告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时,公安人员采取了别臂带离方式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年12月3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合理、合法。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亦应遵守尊重法律,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原告,原告即应积极接受传唤,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其欲挣脱束缚抗拒强制传唤,致自己身体受伤,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波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波上诉请求,1、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辽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两名警察强制传唤合理、合法。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强制带离的过程中极力欲挣脱束缚抗拒强制传唤,导致自己受伤。这一点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第三、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执法记录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也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第四、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措施不违法,但其在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的过程中使用野蛮暴力的方法,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对在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给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被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本案中,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处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从法律意义上看,这意味着,上诉人的处警民警已经口头传唤被上诉人接受调查。上诉人的处警民警的该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都应推定其为合法。故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作相对宽松而非严格的解释。因此,除了形式外观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外,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无视、否定或者阻碍。本案中,对于处警民警作出的形式外观不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的执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处警民警据此将其控制住强制传唤上诉人到公安派出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人民警察在强制使用警械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相对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但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械时造成人身伤害,只是禁止其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并要求其尽量减少人身伤害。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出现上诉人损伤,就认为相关强制措施超出必要且合理的限度,认定处警民警的行为属于处置不当的违法行为。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在上诉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处警民警将其徒手控制,尚未使用警械,属于采取强制措施所必需,并未超过必要且合理的限度。此外,也无据证明处警民警存在伤害上诉人的故意。因此,处警民警将上诉人强制控制的行为,并无不妥,不应被认定为处置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海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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