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红是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品管部员工,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年11月8日17时,赵小红下班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过程中途经该公司C栋宿舍门口时摔倒在地,医院治疗,年11月9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当日,东莞新某电子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年12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小红于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赵小红此次受伤属非工伤。

赵小红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2.认定赵小红受伤属于工伤。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陈伟律师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均围绕这一条规定展开。

从立法宗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要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理应偏向劳动者,包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做更加宽泛地认定。

员工下班后在车间至食堂准备用餐的路上摔倒受伤,实际上严格说起来既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不属于收尾性工作。但是看待问题不能将连续的事实间隔或者孤立开来,上述案例的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员工用餐后仍需上晚班工作,提供劳动,而用餐又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加上受伤时间是在合理时间界限内,据此,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从这一方面理解和考虑,员工在前往食堂的途中摔倒受伤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广东省高院认为劳动者所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也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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