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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幼儿园参加户外活动时摔伤致残,家长起诉索赔,幼儿园却称是意外,且已尽到责任,不应担责。近日,广州中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户外活动摔伤致残

小杨就读于广州番禺区某幼儿园。据番禺区法院一审认定,年4月23日,小杨所在小班的两名老师及一名保育老师带领班上30名小朋友进行户外活动,期间小杨从一人造小山坡上摔下,左肘受伤。事发后,某幼儿园通知小杨的家长到场,由老师陪同家长将小医院检查。年4月25日,小杨转至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医院为小杨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小杨共住院14天,于年5月9日出院。   年6月10日,小杨因“左肱骨外上髁术后1月余,红肿流脓5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于年6月21日出院。医院继续治疗等。年6月23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予各项抗感染治疗。小杨共住院36天,于年7月29日出院。   年12月19日,小杨因“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7月余,伤口红肿伴发热2天”医院住院,共住院26天,于年1月14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继续休养1个月,加强营养,在院期间陪护两人。年4月,小杨的父亲杨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小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于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小杨左侧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网络配图

一审认定幼儿园担全责

小杨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幼儿园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要求某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小杨一方确认某幼儿园已赔偿其医疗费.4元,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医疗费。另据了解,小杨的母亲王某为小杨投保了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等。某幼儿园主张保险公司已向小杨方理赔了.6元,其要求在应付赔偿中扣减该部分款项。一审番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发生事故时,小杨是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薄弱,某幼儿园组织进行户外活动,应当注意安全防范。事发地点为一人造小山坡上,在幼儿进行该游乐设施活动时,某幼儿园应当意识到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加倍注意安全防范,如出现危险性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本案中,某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次户外活动中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认定其应对小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确认,小杨一方各项损失合计元。另因涉案事件造成小杨十级伤残,的确给其身心造成一定创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小杨的母亲为小杨投保学生儿童定期寿险、意外险等,基于付出保险费而得到的收益应归属于投保人,不应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义务的理由。一审判决,某幼儿园向小杨赔偿元。

保险获赔不能减轻侵权人赔偿义务

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幼儿园认为,对幼儿开展体育活动符合幼儿园教学要求,且户外小山坡游戏活动也未超过小杨年龄阶段可以承受的危险范围,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小杨在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幼儿园在日常教学中已对小杨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在事发时当班老师均在场看管,事发后及时发现并处理,已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杨系未满四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年龄段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均不足,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预判能力,因此,教育机构在组织户外活动时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防范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小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基于付出保险费而得到的收益应归属于投保人,不应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义务的理由。本案中,小杨的母亲自行为小杨投保学生儿童定期寿险、意外险等,并获得理赔,与某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某幼儿园主张在其应付赔偿中扣减保险理赔款项,于法无据。二审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网络配图

希望孩子早日康复,

也提醒幼儿园和教育机构,

要注意孩子人身安全,做好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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